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94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扳手一支、剪刀一把、美工刀一把、瑞士刀一把及尖嘴鉗二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1、92年間,因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度壢簡字第1839號、92年度訴字第328號、
92年度壢簡字第8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0號、93年度壢簡字第955號各判處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上開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95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96年7月
7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扳手1支,剪刀、美工刀及瑞士刀各1把,尖嘴鉗2支,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段456號之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下稱華隆公司)內,竊取馬達1個。得手後,放置在其機車腳踏板上,並在返回欲竊取板車1輛時,經保全人員甲○○發覺,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扳手1支,剪刀、美工刀、瑞士刀各1把及尖嘴鉗2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及事實欄所載之查扣物品足憑,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記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其所有之扳手1支,剪刀、美工刀、瑞士刀各1把及尖嘴鉗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