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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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政毅於民國107年11月初,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參與真
實姓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並約定其報酬為取款金額百分之3。林政毅於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後,遂與 王亦勝 及其等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1月16日13時許,撥打電話與 曹志成 詐稱:係健保局專員,因曹志成之健保卡有不當使用涉及案件待調查,使曹志成以電話與自稱警員、隊長、檢察官張介欽之人對話後,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與法院專員收受,以解決其所涉及案件云云,使曹志成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107年11月16日1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及存摺各1本,寄交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告知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金融卡密碼,系爭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將前揭淡水一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林政毅,指示林政毅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林政毅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領得之10萬元後交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林政毅則獲取3,000元報酬。嗣因曹志成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曹志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政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曹志成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萬俊緯 、王亦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交易明細表、ATM提領影像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照片、相片影
像資料-林政毅指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片影像資料-萬俊緯指認、相片影像資料-王亦勝指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593、1012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1、
163號、107年度偵字第5229、8577、5510號起訴書、108年5月15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
4月15日投檢增義108偵522字第1089007336號函、法務部矯正屬南投看守所108年4月18日投所總字第10800003550號函暨檢附領據。
三、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系爭詐欺集團有些負責騙被害人存摺、金融卡、密碼,被告為提領現金車手部分,成員為3人以上一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8頁),且依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可知,其係遭被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不同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行騙。又被告自承於107年11月初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且該集團與其先前所參與且遭查獲之詐欺集團為不同集團等情,業據被告供稱明確(院卷24、62頁),而被告確有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所加入之系爭詐欺集團,自其參與組織日起,確持續相當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時隨意組成。是系爭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灼然至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6年11月、107年1月加入詐欺集團,然被告於斯時參與詐欺集團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查獲,且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593、1012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3、131號、107年度偵字第52
29、8577、5510號起訴書(院卷35-48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係不同詐欺集團(偵字522號89-90頁、院卷24、26頁)等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6年11月、107年1月初加入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持續至本案期間,與卷證資料不符,尚有誤會。另被告供稱其係經由王亦勝介紹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且如附表所示領得之款項10萬元亦係交與王亦勝,然證人王亦勝於警詢時否認此情(偵字522號108-11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此供述,故亦難逕認被告係經王亦勝介紹加入,及收有收取被告交付之10萬元款項之事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係假冒健保局
人員及檢察官詐騙告訴人(院卷62頁),參以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即為假冒調查員致電告訴人之實際行為人,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件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實行詐欺。況詐騙犯罪之手法多元,除本案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外,尚有假冒親友名義急難告貸、訛稱中獎、信用卡遭人冒用、網路購物個資外洩或誤為扣款等不一而足之犯罪手法,檢察官既未舉證說明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行詐欺犯罪,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無從知悉或預見此情,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刑法第
339條之1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認定,無涉起訴法條之變更。
㈢是核被告依系爭詐欺團成員指示,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得
之告訴人之淡水一信金融卡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輸入訛騙取得之密碼而提領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再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密切時地提領淡水一信帳戶內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雖未雖漏引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法條及罪名,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取得前述告訴人之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至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然於被告於本院審理訊問過程中,坦承此部分犯行(院卷63頁),因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實質上已獲確保,且被告所犯該罪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罪處斷(詳後述),故上揭程序上之瑕疵,對本案判決本旨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而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達不法取得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犯罪事所犯,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107年11月初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組織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保障其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係分工而各自擔任致電告訴人施用詐術、收取告訴人交付之存摺、金融卡等財物、持告訴人之金融卡提款等任務,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與本案相同犯罪型態之詐欺取財前科,又
再次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與分得之報酬,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院卷75-76頁),且按期給付第一期款項2萬元,有本院電話記錄表(院卷79頁)在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院卷64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犯行既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是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㈧門號0000000000號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枚)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警卷6頁、院卷62頁),雖未扣案(院卷77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因犯本案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惟被告於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按期給付賠償與告訴人之金額已大於前揭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就其上開部分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告訴人遭詐取之前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管領取得,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號│││(新臺幣)│├─┼────┼─────┼──────┤│1│107年11│南投縣集集│2萬元│││月17日○○○鎮○○街75││││時18分許│號(統一集│││││寶)││├─┼────┼─────┼──────┤│2│107年11│南投縣集集│2萬元│││月17日○○○鎮○○街75││││時20分許│號(統一集│││││寶)││├─┼────┼─────┼──────┤│3│107年11│南投縣集集│2萬元│││月18○○○鎮○○街75││││時47分許│號(統一集│││││寶)││├─┼────┼─────┼──────┤│4│107年11│南投縣集集│2萬元│││月18○○○鎮○○街75││││時48分許│號(統一集│││││寶)││├─┼────┼─────┼──────┤│5│107年11│南投縣集集│2萬元│││月18○○○鎮○○街75││││時49分許│號(統一集│││││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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