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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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6號聲請人 王秋玉 相對人 陳心慧 相對人 林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於鈞院108年度訴字第
33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元,為此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並有該單據在卷為證,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083元【計算式:6,500÷6=1,08
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