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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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1號聲請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龍文 代理人 王敏芬 相對人 紀志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三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全字第21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
8年度存字第3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正本暨印鑑證明為證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為證,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