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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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茂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永茂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代價,在其斯時位於南投縣○○市○○路○○巷○○弄○○號居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邱松豐 」之友人,購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子彈,並同時、地受「邱松豐」之託,將附表一編號2之槍枝藏放在上址居所,並自斯時起同時非法持有附表一所示之物。嗣於
107年8月29日下午3時18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黃永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7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桂菁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000761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結果影像、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黃永茂涉嫌槍砲案證物相片、彰化縣警察局107年彈保字第42號、107年保字第787號、107年彈保字第43號、107年槍保字第38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108年1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80870258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081號不起訴處分書(張桂菁部分)、本院108年度投彈保第5號、
108年度投槍保第5號、108年度投保字第82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MODELGUN915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FNX-9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子彈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日刑鑑字第1070092642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80030591號函各1份存卷可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2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持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涉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嫌。惟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友人「邱松豐」所寄放,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受「邱松豐」委託寄放,主觀上雖明知為違禁物,仍同意藏放於其上開住處內,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逾越寄藏範圍而有變更為為自己管領前開槍枝之想法及目的,應認係承前為他人寄藏而持有行為之繼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另被告既已坦認係受「邱松豐」所寄藏,已如前述,被告就此當知防禦,縱形式上未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然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所妨礙,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寄藏與持有係同一條項中不同之犯罪態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受寄藏、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且非法寄藏槍枝與非法持有槍枝係屬不同之犯罪行為態樣,而非法寄藏並不當然含有非法持有,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5
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併科罰金4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106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犯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俱為故意犯罪,且罪質均屬相同,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有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則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遭查獲時,皆仍在被告持有中,並未移轉至他人持有,自無供述槍、彈「去向」之問題,至於「來源」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均供稱槍、彈及槍管來源均係「邱松豐」等語。而證人張桂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是怎麼取得那個槍的?)我不知道,我對那個根本不懂、沒有興趣,我不可能過問他的事情,那個我真的不懂也沒有興趣等語,且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後,並未經被告供述查獲槍彈來源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
8年3月26日投檢 增淑 107偵4081字第1089005975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並無證據足認確因被告供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之規定。至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短時間內持有及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非制式子彈16顆之犯罪情狀以觀,顯係漠視法紀,尚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客觀上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
可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且未持以犯他罪,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並衡以扣案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已如
前述,均屬於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
制式子彈共16顆,業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李怡貞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MODELGUN915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32,不含彈匣)││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FNX-9手槍(槍枝管制│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編號0000000000,含彈││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匣3個)││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制式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非制式子彈│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撞針│5枝│其中4枝,認均係金屬撞針,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枝,認│││││係金屬撞針半成品,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複進簧│6枝│認均係金屬彈簧。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複進桿│1枝│認係複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4│未貫通槍管│1枝│認係金屬棒。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5│喜德釘│2盒│認分均係口徑0.22吋及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6│底火│1盒│認均係底火帽。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7│底火帽│1包│認分係導火孔螺絲及底火連桿。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8│底火連桿│1包│認分係導火孔螺絲及底火連桿。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9│彈頭│3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0│彈殼│4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1│模擬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0000000000,含彈匣)││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內具阻鐵,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2│電鑽│1組│無│├──┼──────────┼──┼────────────────┤│13│檯鉗│2組│無│├──┼──────────┼──┼────────────────┤│14│研磨機│1個│無│├──┼──────────┼──┼────────────────┤│15│游標卡尺│1支│無│├──┼──────────┼──┼────────────────┤│16│鉗子│5支│無│├──┼──────────┼──┼────────────────┤│17│鑽頭│1包│無│├──┼──────────┼──┼────────────────┤│18│六角板手│10支│無│├──┼──────────┼──┼────────────────┤│19│銼刀│19支│無│├──┼──────────┼──┼────────────────┤│20│砂輪頭│11支│無│├──┼──────────┼──┼────────────────┤│21│螺絲起子│7支│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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