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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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 廖維達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
壹佰叁拾叁萬伍仟元整(至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到期),與原告訂立借據一份,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二日繳款一次,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六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對於上開借款僅繳納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尚欠貸款本金壹佰貳拾捌萬伍仟零玖拾貳元,依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公告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借據上所訂定遵守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此清償債務事件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公告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