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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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政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9日晚間7、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緝獲,黃政緯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政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10610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106104)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1月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有被告106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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