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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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財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69號、107年度偵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財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財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自行按額繳納現金保證後,被告即遭釋放乙情,有檢察官106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而本案經起訴後,經合法傳喚被告於107年5月17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有所獲等情,有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107年5月17日準備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
7年6月1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1043100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另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顯已逃匿,依據上述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梁凱富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