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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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後淨重共計壹點貳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振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8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華夏路口某公共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因高速行駛並穿梭車陣蛇行為警攔查,李振豪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交出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1.95公克,驗後淨重其中2包共計1.264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0.011公克,驗後檢體用磬)、玻璃球吸食器2個,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振豪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等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其中2包共計1.26
4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0.011公克,驗後檢體用磬)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4年11月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予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案前,主動交出扣案物品,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量刑實不宜過寬;暨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