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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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光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光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光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佳宏飯店」717號房為警查緝,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光啓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4年4至5月間云云。
惟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於106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00000ng/ml、1880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顯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且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天(即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從而,被告於106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堪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逕予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3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於10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