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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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40號聲請人 蔡睿蓁 被告 林詠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0
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睿蓁係被告林詠豐之女朋友,因被告為家中長子,須負擔家庭經濟開銷,也因先前工作關係沒有準時出庭,導致後果得不償失,藉由此次羈押被告也瞭解準時出庭之重要性,並給予承諾以及正視問題,希望能給予機會並相信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陳明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同法第35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得為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而得為被告之輔佐人資格者,則以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查聲請人既陳明係被告之女朋友,即與前開規定所定之聲請人資格要件不符,其顯非得提出具保之聲請權人,則本件聲請自不符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韋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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