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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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峻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峻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峻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5日凌晨0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桂文街口,因員警實行路檢勤務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姚峻獻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近1次施用毒品係於103年3月22日云云。惟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於106年2月15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00000ng/ml、1040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603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J-106034)、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顯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且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天(即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從而,被告於106年2月15日凌晨0時15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堪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揭甲案業於10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假釋中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本件被告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認已於10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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