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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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來貴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01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李來貴於民國107年4月8日15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漢神巨蛋購物廣場(下稱漢神巨蛋)B1,見 郭若湘 著短裙在該址之TOMOD-S專櫃選購,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將其所持用、已開啟錄影功能之手機以鏡頭朝上之方式放置在其隨身提袋內,並手提上開提袋朝郭若湘身後接近,以此方式無故竊錄郭若湘之裙底、大腿之身體隱私部位。嗣因在場其他客人發覺,當場出聲制止,經漢神巨蛋人員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若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蘇千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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