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甲○○
50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4年9月26日本院94年度拍字第1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求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著有判例,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同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5月26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第三人 湯文雄 對於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 嗣湯文雄 分別於94年5月20日、同年月26日,各向相對人借款50萬元,並簽發面額合計100萬元之支票2紙與相對人,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尚欠相對人共100萬元未清償,為此,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促字第522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等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債權之存在,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相對人係抗告人與湯文雄,而抗告人與湯文雄於94年5月26日和相對人、 羅仁甫 四人間設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該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擔保債權範圍為連帶債權,是擔保相對人和羅仁甫為連帶債權人之連帶債權,且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書可知,判決係相對人與湯文雄間有消費借貸100萬元,並無判決該100萬元之相對人與羅仁甫連帶債權,亦未判決抗告人提供抵押標的物擔保相對人一人之債權,故原審裁定以「經相對人具狀表示否認積欠聲請人任何債務,惟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之清償文件為相當之釋明,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應仍有債權之存在,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實有違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80條第
1項證據法則之規定;抗告人及湯文雄在94年8月22日陳述意見狀已陳述其等和相對人、羅仁甫四人間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是擔保相對人和羅仁甫二人各為連帶債權人之連帶債權,而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事實,致使裁定事實與卷內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書所示事證不符,故原審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違法等語。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而依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被告抗辯欄中可知抗告人、湯文雄等於該案件審理中陳述:湯文雄原向相對人借得100萬元,於約定清償日即94年5月26日仍未清償,乃提供名下坐落苗栗縣○○鄉○○段4筆土地供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清償債務等語明確,且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清償文件為相當之釋明,則就該筆借款依形式上審查,認為應在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無不合,原審並無所謂違反證據法則或未依職權調查事實,致使裁定事實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書所示事證不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情形,是抗告人前開抗辯顯不足採。原法院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王萬金法官沈佳宜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書記官林碧鳳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