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0號
98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02號、第5316號、97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第2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75、1676、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5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5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7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其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11日某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樹孝路口之「菲力貓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㈠96年7月17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旁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7年1月14日15時許,因另涉詐欺案件遭通緝,為警在臺中市○○路與十甲東路路口緝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96年7月17日22時30分許、97年1月1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中市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第2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75、1676、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5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5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