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4樓(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7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6年1月31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7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6年10月8日以86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2月18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64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6年11月21日以86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揭數罪,並經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年2月在案,後於90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92年間,分別因施用第1級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3日以92年度易字第1488號、於93年4月11日以92年度易字第24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月在案,嗣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且與前揭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8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之存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圖私利,乃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6月14日前之6月初旬某日,在桃園縣埔心鎮,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下稱板橋郵局)所申請設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用以交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其後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97年6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前於東森購物頻道購物時,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轉帳程序,需按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等語,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恆春郵局南灣分局(下稱南灣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按指示操作而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上開板橋郵局帳戶內。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另於同日下午
2時30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之前使用信用卡購物時,因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而予重複扣款,需按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等語,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龍東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按指示操作而跨行轉帳29,989元至上開板橋郵局帳戶內。嗣乙○○、甲○○於按指示操作後,發覺有異知悉受騙,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復有被告前揭板橋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甲○○之龍東郵局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 王明 見之南灣郵局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況現今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人士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在本件中,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且該帳戶果遭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他人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後,自行或提供詐騙人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前揭板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供作犯詐欺取財之用,而向被告收取前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確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害人因而匯款、轉帳入被告之前開金融機構帳戶等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據以先後向告訴人甲○○、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1個幫助行為,觸犯
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甲○○、被害人乙○○所受損失分別為29,989元、29,988元,且被告未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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