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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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8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
71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交易字第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考領有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7年11月7日晚上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並沿臺北縣○○鎮○○路往國慶街行駛。嗣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其駕車經過該路233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停車或臨時併排停車,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雖屬夜間但有照明,且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僅因欲下車吃飯,即貿然將其所駕計程車停於路旁所停某自小客車之左側,且該計程車之前保險桿右側已有損壞,往外翹起而略微突出車身之外,其亦未加以維修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丁○○騎乘電動四輪車(無車號,後搭載丙○○)與甲○○所駕計程車同向而自該計程車右後方直行而來,遂不及注意該計程車翹起之保險桿,於騎車經過甲○○所駕計程車之右側時,丁○○所搭載之丙○○之左腳遂與該保險桿發生擦撞,致丙○○受有左足踝擦傷併上皮缺損共5.5乘以1公分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案經丙○○之父即其法定代理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於97年11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
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駕照資料各1份、案發現場暨車損及受傷照片10幀。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以駕駛前揭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
疏於注意而貿然併排停車,且對其所駕計程車前保險桿右側受損翹起之情況未予以維修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
112條第1項第10款),致被害人丙○○受有上述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8頁),是被告核已自首,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為業,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
義務,其竟疏為前開注意,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程度非輕,而被告於本件所為雖未構成累犯,但其前於96年間已曾因駕車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其竟不思悔改,猶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肇生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其之惡行更屬可議,嗣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係屬貧寒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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