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富寶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464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3564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陳群憲 為原告之靠行司機,於民國(下同)98年
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並背書交付被告所簽發之臺南縣西港鄉
農會帳號0000000之下列二張支票:(1)票號FAO183221、
日期為98年10月2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2)票號FAO183225、日期為98年12月10日、面額為200000元
。詎上開二張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因已償還一部分款
項,目前被告尚欠356464元,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2份。
二、被告抗辯:上開支票是被告簽發予陳群憲的,故被告對原告
不須負責。
三、經查,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按票據
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又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既然被告在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內蓋印其印章
,被告即為發票人,被告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而負發票人之責
任。縱被告簽發上開支票後交由陳群憲收執,但陳群憲又將
上開支票轉讓原告,原告即為執票人,被告對原告自應負發
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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