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配偶 吳香逸 受刑人 林正禮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吳香逸(下稱抗告人)為受刑人林正禮(下稱受刑人
)之配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上開判決已審酌受刑人於本案發生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復審酌受刑人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情狀,量處如上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為法定最低之1千元,足見事實審法院已確認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已審酌受刑人犯罪後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裁量權妥適之行使。然執行檢察官未能尊重事實審法院准予易科罰金且從輕酌定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裁量,僅以受刑人累犯紀錄為由,作成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刑罰指揮處分,不僅不當,甚已達明顯違法程度。
㈡受刑人是否具備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所示不准易科罰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負嚴格證明之舉證責任,且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平等原則」等憲法上之原理原則,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689號執行命令,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恐有違反憲法上之上開原理原則。
㈢綜上,足認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不當,爰請求將原審裁定撤銷,重新給予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
1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7至22頁)。揆諸上開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於97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98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因本件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49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已如前述,而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已3犯酒駕,且本次酒測值高達1.49mg/L,又發生車禍,對公眾交通安全危害甚大,若准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因而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689號執行卷宗(內含「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影本附於原審卷第20至22頁)核閱無誤。
㈢抗告人原聲明異議意旨雖謂:受刑人入監後工作恐不保,且
可能使受刑人在孩子心中的形象蒙受陰影,使受刑人遠離社會、在獄中學習不法行為;且受刑人疾病纏身,今年亦將進行耳後腮線腫瘤手術云云。惟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檢察官執行命令既無其他裁量違法或瑕疵,自不得執受刑人職業及家庭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㈣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應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顯見執行檢察官已善盡其刑罰執行之職權,充分審酌受刑人之各項事由而為應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是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執行檢察官本件刑罰執行之指揮,自應尊重其職權之行使。
五、抗告人雖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㈠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固將「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予以刪除,然仍強調「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準此,足見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
㈡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固謂:「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無如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規定,足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仍強調「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意旨,僅在補充說明「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等一切情狀予以考量」。而本案執行檢察官已善盡其刑罰執行之職權,充分審酌受刑人之各項事由而為應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且執行檢察官為上開判斷認定時,其判斷之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情,業如上述。職是,抗告意旨謂: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689號執行命令,恐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平等原則」等憲法上之原理原則云云,均有誤會。
㈢至抗告意旨所提其他受刑人之情形,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
針對各該案件情形所為之執行,尚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等執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考量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法律既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而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綜合考量各種因素,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復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不得擅指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謂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所違誤。
七、原審因而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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