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即被告 宇振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宇振瑋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暨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星期一、三、五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二、經查,被告宇振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而提起公訴,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承認犯行,然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全案情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民國104年8月31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04年12月1日延長羈押2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雖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歷次審判程序均能坦承犯行,且其於羈押前已有正常工作,未再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往來,再參以被告之資力、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復考量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件訴訟進行程度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應係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爰命被告於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被告交保後之居所即南投縣○里鎮○里路○號,暨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星期一、三、五至限制住居之居所轄區派出所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報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