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0日20時許,在位於屏東市○○路與和平路口之7-11超商外,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阿仁」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予非法持有之。惟黃信鈞未及施用前,即於103年4月21日1時許,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時,為警見該車左前大燈未亮而予攔檢,黃信鈞乃於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遭發覺前,主動自其駕駛座底下起出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查扣,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黃信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6月23日高
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扣押筆錄與扣押目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警方攔檢時,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警察扣,並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與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誠屬不該;兼考量其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念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期間甚短,乃為供己施用而與持有;復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述凱旋醫院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規定、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重量(公克)│├──┼──────────┼─────────────┤│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驗前淨重:0.309│││袋1只)│驗後淨重:0.298│├──┼──────────┼─────────────┤│2│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驗前淨重:0.105│││袋1只)│驗後淨重:0.096│└──┴──────────┴─────────────┘◎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