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潘信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0日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里○○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潘信誌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依法於103年4月22日11時4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其乃主動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潘信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5月9日
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
0號)各1紙。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乙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贓物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書及該分局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觀察、勒戒外,亦曾經執行有期徒刑,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刑罰反應力亦非佳,是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非難;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斟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入監服刑前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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