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彥薰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彥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彥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2月、7月、5月、7月、5月、4月、3月、4月、3月、6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674號、101年度審交訴字160號、102年度審簡字25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8號、本院以101年度簡字3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7月、5月、5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又因㈡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1年度審交簡字94號、101年度簡字192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180號、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1197號、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1215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1年度易字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3月、7月、10月確定,並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而上開㈠、㈡所示刑度應接續執行合計4年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1月22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4月1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6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2月11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