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東遠於民國104年7月28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友人住處出發,嗣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漢翔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東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吳東遠於警詢(警卷第3、4頁)、偵訊(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0頁)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1紙(警卷第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6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警卷第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警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東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873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71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8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交訴字第1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2742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942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5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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