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10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俊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103年度簡字第2309、23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150號、103年度偵字第84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宋俊雄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簡上字第286號卷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宋俊雄(下稱被告)雖以其喝酒後,控制力不佳,看到機車會想偷,有精神失常情況,原審未考量此點,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然被告空言辯稱其於行竊時有喝酒,而無任何證據佐證,且被告於竊盜時,乃利用自備鑰匙發動機車而竊盜,本案2部機車後即作代步使用,並因此為警查獲,且於警詢、偵訊時可自行說明竊盜機車乃為代步之用(被告103年3月13日偵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8150號卷5頁、被告103年3月1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2頁),依被告竊盜之手法、目的,均無異常之處,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分辨竊盜機車之時、地,詳細說明竊盜手法,被告如確有酒醉而意識模糊,無法控制行為情形,豈能明確知悉下手竊盜細節、目的並針對特定之機車下手行竊,顯見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晰,對自身行為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至為顯然,核其所為顯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前述所辯,為本院所不採。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49條之1、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原審漏載,應予補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另有竊盜、殺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傷害、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本案先後2次竊取機車供己代步,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所竊機車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5千元,分別經被害人 楊絜予 、 許錦燕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幸非鉅額,復經警迅速查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未至擴大,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專科畢業,經濟況狀勉持(見警二卷第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2竊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斟酌,且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本院核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應予維持。被告上開以原審未考量精神失常情況,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詹尚晃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