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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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告薩摩亞商明亞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儀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被告發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國輝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廖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涉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20年上字1924號、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主張原告公司並未經過我國政府認許,且屬一人公司,亦無獨立之財產,顯見原告與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不符,欠缺訴訟能力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為依據薩摩亞法律設立之有限公司,在2005年在薩摩亞設立登記時已陳報設立之資本額為100萬美元,另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記載於公司組織章程大綱第9條,共有六大項,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等語。查本件原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惟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獨立之財產,此有原告提出之薩摩亞註冊文件及證明書、原告自2008年至2013年與銀行之交易往來資料與匯款申請書、儕富達公司營業執照、經濟部投審會通知函、原告公司組織章程大綱等附卷可稽(見卷一第8頁至9頁、第97頁至108頁),是原告雖於臺灣並無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認其已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自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原告是否為一人公司,核與非法人團體之認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43號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對被告未給付之百分之七十價金請求權,須於原告出貨時始得請求百分之六十,經業主驗收並辦妥保固手續始得再請求百分之十價金,因被告在民國
100年9月30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時,兩造尚未確定原告出貨時間,原告之百分之七十價金請求權尚不得行使,故原告在102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二)被告之母公司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機械公司)在99年1月15日依公開招標程序標得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之「臺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富岡基地(CL431標機廠檢修設備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遠東機械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工程所需設備編號024、設備名稱「高速車輪組車床」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兩造訂約前先在99年9月8日在遠東機械忠孝廠開會確定被告擬向原告訂購之系爭設備規格、技術、界面均無問題後,99年9月10日再依兩造會議確認系爭設備之規格條件簽訂「契約書(NO:CL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並於99年12月3日舉行開工會議,原告提供之設備規格均與99年
9月8日開會確認及契約約定之設備規格相同,被告以主觀上「穿越式地上車輪車床」或「地下式車輪車床」之名稱不同,指稱原告提供之設備規格不符契約規範,並非有理,至於設備之英文名稱不能作為判斷原告提供之設備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之依據。而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設備之單價為美金1,098,000元、數量貳台、總價美金2,196,000元(未稅),兩造簽約後,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提供系爭設備規格型錄等技術文件予被告,由被告母公司遠東機械公司分別於99年7月19日、8月13日、9月16日及10月19日多次送請原業主臺鐵局之專案管理公司「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審查,經中興顧問公司審查合格(D版)後送請臺鐵局專案工程處100年2月22日複核工作小組會議複核,卻遭臺鐵局專案工程處100年3月2日專工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會議記錄之會議結論以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系爭設備非屬GPA會員國之產品,以及有使用需求及規範疑義待澄清為由暫時保留而不同意核定,此由被告承辦人於10
0年6月28日、6月29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及被告於100年
7月5日之函示「因非GPA會員國之因素須在台灣以發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送審」即可知本件係因GPA問題而被告要求變更機型,之後被告一方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申請調解,一方面以自己為製造商改為E版之文件送審,但亦以「若更改廠商得先進行更換廠商發文作業、提出之型錄資料應與前一家廠商內容不同」等理由遭退回。原告為此於100年5月25日在遠東機械公司工程部召開會議,原告並在100年5月31日檢附系爭設備備料進展照片,就系爭設備規格變更及GPA問題等發函給被告之關係企業母公司遠東機械公司工程部處長及被告,要求其審慎並儘快處理。嗣為解決系爭設備非屬GPA會員國之產品問題及臺鐵局機務處台北機廠使用需求,兩造於100年7月19日在遠東機械公司工程部第一會議室舉行「設備024文件送審會議」,決定以被告為製造商,要求原告替被告製作新設備型錄予被告送請中興顧問公司審查,並約定由原告重新提送時程表、設備新送審型錄、比例表更新(因應系爭設備改為國內產品用)、七月底前提出善福公司(系爭設備大陸武漢製造廠)實績、被告亦於七月底前提出實績(即在台灣若以被告公司名義送審需有武漢善福公司提供技術轉移授權書,被告必須具有該產品實績始可)等,原告並依該會議記錄分別於100年7月26日提出設備外型圖,再於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5日以電子郵件附件「024設備送審文件」方式向被告承辦人及被告工程事業部副處長提送新的設備型錄(含武漢善福公司十年內曾經製造之WZ、WZZ系列地上車輪車床實績予被告)、新的穿越式地上車輪車床(型號VL-12-PWL)之設備型錄及武漢善福公司十年內用戶使用滿意證明等「穿越式地上車輪車床類似型式已安裝使用十年內之業績」,並非原告提送被告之設備規格與契約規範不符,甚至其中武漢善福公司十年內用戶使用滿意證明前經中興顧問公司審查符合規範要求,該滿意證明都是不落輪車床(即地下車床),功能比系爭024設備「高速車輪組車床」強,該實績優於(符合)臺鐵局規範通則「提供…類似型式已安裝使用十年內之業績證明」之要求,但被告負責人接到原告提出之送審文件後,卻在100年8月1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稱「茲因本週發得相關人員與我部人員皆在忙碌中,暫無法與您與會討論。」,迴避與原告見面,也未與原告就原告提出之送審文件再行開會討論是否需要修正,最後被告在100年8月4日接到中興顧問公司之書函通知不准用該項造假、不實之方式更改被告為設備之製造商後,卻以原告未提出送審或原告提出送審之文件未能通過業主審核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事實上原告提出之實績證明在D版之送審文件即已通過中興顧問公司審查,刑事認定被告沒有詐欺並不會影響原告請求之各項要件。
(三)有關遠東機械公司與臺鐵局所簽訂之契約是否限制不得使用非GPA會員國產地之設備問題,嗣經遠東機械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經該委員會100年8月19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調解建議:「雙方當事人應以系爭契約已限制不得採用非GPA會員國原產地之設備為履約基礎」,是不論100年8月6日後原告有無將善福公司之實績證明交給被告,亦不論原告交付之實績證明是否與規範相符,當時已確定因中國大陸非屬GPA會員國,被告不可以將善福公司產製之本件024設備使用在系爭工程履行給付,惟被告未能依100年7月19日之會議記錄提出發得公司被臺鐵局認可之實績,無法把向原告訂購之系爭設備改以國內產品交由遠東機械公司向臺鐵局履約。因此,被告為規避遠東機械公司對臺鐵局之違約法律責任問題,改向其他代理商訂購韓國產品,在100年9月9日先委託大華聯合法律事務所以 張仁興 律師寄發之信函通知原告負有應提供「符合業主即臺灣鐵路局編號PC8223S工程契約規範」設備之義務,且通知原告應依兩造在
100年7月19日「設備024文件送審會議」之要求履行,原告接獲後即委託 洪崇欽 律師在100年9月20日函覆被告,並向被告說明原告在100年8月10日即依100年7月19日之會議記錄提出所有送審所需文件,並於100年7月26日提出比例表及設備外型圖,已提交全部資料,並無不履約之情形,至於遠東機械公司與業主臺鐵局間因GPA條款產生之爭議,並非原告履約範圍,與原告無涉,未料,被告非但未將原告在2011年8月10日提送之設備型錄及善福公司實績證明送請原業主臺鐵局之專案顧問公司審查,即以「惟查,該公司迄今仍未依契約規範及兩造約定履行,其事實舉例如:依前揭會議記錄所載,該公司允諾於2011年8月10日提送之設備型錄經審查為不合格,故發得公司予以退回,並要求該公司於同年8月14日再行提出,然其迄今仍未正式提出審查。再者,該公司允諾於2011年7月底前提出『武漢善福重型機床有限公司』具有提供相同或類似形式檢修設備已安裝使用十年內之實績證明,惟其遲至2011年8月10日方為提送,且該實績亦不符規範要求;另該公司亦未依雙方於100年7月19日就『設備024文件送審會議』會議記錄結論內容(詳前函)並合於契約之規定完成履行」等似是而非之理由,謊稱原告送審之設備型錄「經審查為不合格」、原告提出之實績證明「不符規範要求」,並以之為由作為解除契約之原因,委請「大華聯合法律事務所張仁興律師」於2011年9月30日以100華律字第000000000號函知原告解除系爭設備契約,原告隨即又委託洪崇欽律師函覆被告:「本公司完全依契約規定交貨進度履行及備料製造,貴公司主張解除契約,顯依法無據,自不足採」,並主張被告無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將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設備時,兩造已約定系爭設備係由非
GPA會員國中國大陸「武漢善福重型機床有限公司」(下稱武漢善福公司)負責製造,此項事實為訂約時即為兩造約定而為客觀存在之事實,並非訂約後原告才選擇以非GP
A會員國生產之設備履行給付,原告於100年6月23日並會同被告和遠東機械公司派員至大陸武漢善福公司查驗系爭設備備料進度、研討因應臺鐵局台北機廠使用需求之設計變更方案,至100年6月21日以前已完成之備料進度為機床主機已近完成,嗣因此項客觀事實造成臺鐵局不同意核定原告交由被告及遠東機械公司提交送審之設備文件,則兩造契約約定應由原告履行之給付已屬不能,而造成該不能給付之原因係遠東機械公司與業主臺鐵局間契約條款限制遠東機械公司不得使用非GPA會員國生產之設備之爭議所生,被告與原告契約書第三條3.2之條款雖有將被告與業主臺鐵局所訂PC8223S工程契約書上之規範及要求列為原告應遵守之義務,但被告並未有與臺鐵局訂立PC8223
S工程契約,係遠東機械公司與臺鐵局訂約,且臺鐵局與遠東機械公司之工程契約亦未約定廠商不得提供非GPA會員國之設備,僅在臺鐵局公告之招標文件記載「允許加入
GPA政府採購規定之WTO會員國廠商投標」,遠東機械公司與被告未查該招標公告文件之內容,將臺鐵局發包予遠東機械公司承攬之各項設備分別向原告其及他次承攬人訂製中國大陸廠商產製之設備,造成被告採購非GPA會員國之產品而造成兩造無法履行契約之給付,係可歸責於被告或遠東機械公司主觀錯誤之事由,並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與原告公司無關,被告無權以原告不能提出供遠東機械公司通過臺鐵局核定審查之文件為由,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25條規定,原告免負給付義務,仍可對被告請求給付價金。退步言,如業主限制遠東機械公司不得採購非GPA會員國產品之爭議尚未使原告應履行之給付陷於不能之狀態,因該項履行障礙係因被告疏忽未遵守遠東機械公司與業主間之招標公告文件內容,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兩造契約約定之設備自始即以中國武漢善福公司產製之設備為契約標的,被告有責任自行解決排除此項障礙,被告就其他項目之設備也發生相同之問題即被告採購非屬
GPA會員國生產之設備送審而遭中興顧問公司退回不同意審查,被告就其向其他次承攬廠商訂製之非GPA會員國產品改以遠東機械公司產製之名義送審,但遭中興顧問公司以函文(原證20)通知明顯不符契約規定,且有作假、不實之情事否決,故原告在100年8月10日依被告在100年
7月19日會議記錄之要求提出送審之文件及善福公司實績後,被告應不敢再送,被告無法解決此項問題而改向其他
GPA會員國訂製設備,並片面以不實之理由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27條、第511條規定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已無法在原告依契約書第三條履行送審、安裝測試之給付義務時協助原告履行,亦有民法第226條所定之給付不能之情事,若鈞院認定被告未達給付不能,亦應有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被告已改用韓國貨完成交貨、安裝,被告實質上已拒絕再履行兩造之契約,原告已符合民法第511條之請求要件,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辯稱原告應將貨交給被告,被告如何處置是被告權利,然依兩造契約第二條約定,本件設備是應由原告交貨安裝到臺鐵局指定之廠房、地點,被告所辯顯無契約依據。故本件系爭契約係因遠東機械公司與臺鐵局間之解釋契約爭議,致原告因被告無法履行契約共受有美金177.66萬元之損害,扣除被告訂約後已預付之65.88萬元美金價款,原告尚有美金111.78萬元之損害。爰依兩造契約書第五條有關係約價金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五)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型錄(被證5)最後一頁雖記載「武漢善福重型機床有限公司是由意大利SAFOP股份公司所投資,投資股份佔百分之六十」,但武漢善福公司仍屬中國大陸法律所成立之公司,中國大陸不具GPA會員國之身分,故武漢善福公司仍非GPA會員國之廠商,原告只提供型錄內容予被告並表明武漢善福公司有意大利公司投資之背景而已,該記載內容並無不實,兩造簽約亦非以「武漢善福公司」係意大利法律所設立之SAFOP公司屬於GPA會員國為前提,倘被告因型錄內容而認為武漢善福公司具有GPA會員國廠商資格,應是被告誤解GPA會員國廠商之定義、要件與武漢善福公司是否由意大利公司投資無關,才誤向原告訂製武漢善福公司之設備。且兩造於99年9月10日簽約前,被告將原告提供之設備型錄(含中國大陸武漢善福重型機床有限公司「穿越式地上車輪車床」類似形式已安裝使用十年內之業績)送請臺鐵之顧問公司—中興顧問公司審查至C版符合規範,確認「武漢善福公司」具製造資格後,兩造才於99年9月10日簽約,雖為因應更改以被告公司名義送審之需求而修改設備之機型,但仍屬穿越式地上車輪車床,即「被加工及削正車輛之車輪組」穿越地面上加工、切削,被告不具製造經驗,曲解原告提出系爭設備之用戶滿意保證資料、100年8月15日原告發給被告工程事業部副處長之電子郵件、武漢善福公司之設備實績表等文件(原證24~26)文件之設備形式,望文生義,提不出業主之審查結果,應非可採,而臺鐵局100年2月22日「台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富岡基地(CL431標機廠檢修設備第一期工程)」推動工作小組第11次會議複核結果未核定系爭024設備型錄,係因系爭024設備產地非屬GP會員國,並非武漢善福公司沒有「製造穿越式地上車輪車床十年內之業績證明」。
(六)武漢善福公司製造之車輪車床UGL系列PWL、WZ(HT)系列、RD2000/CNC等,採用國際先進的模組化結構設計,不論地上是(PWL)或地下式均採用同樣設計,其中UGL系列車輪車床中,如原告於99年12月1日向被告母公司報價之台鐵「台北機廠遷建計畫—富岡基地(CL321標機務段第一期工程)項目車輪車床,UGL-15CNC為地下車輪車床,UGL-15PWL為穿越式地上車輪車床,如兩造契約送審並經中興顧問公司審查符合契約規範檢修設備要求之機型,地上式與地下式之差異在地下車輪車床(或稱:不落輪對車床)是輪對不用拆下、整列火車開過去就可以直接對車輪加工切削,主要在地下操作,亦可改兼具穿越式地上車輪車床功能(在地上對單一輪對進行操作加工切削輪對),價格比地上式車輪車床高,而穿越式地上車輪車床(或稱:落輪車床)的主要特徵,是輪對必須自火車上拆下來才能加工切削,在地上操作,價格便宜約三分之一,兩造契約第十八條的附件第十七項中,明確被告向原告訂購的設備為UGL-15PWL,原告已於100年6月7日發文給被告說明UGL系列15PWL為穿越式地上車輪車床,武漢善福公司WZ(HT)系列車輪車床實績,原告分別於100年8月10日、8月15日送給被告,被告與原告於100年6月21日至武漢善福公司訪廠的設備也是武漢善福公司生產中之本案系爭設備型號UGL-15PWL穿越式地上車輪車床,另被告與原告於100年6月24日至上海地鐵參訪的是被告母公司備標中之台鐵預定於100年12月開標之「台北機廠遷建計畫—富岡基地(CL321標機務段第一期工程)項目的同型地下車輪車床,被告100年7月5日公文說明一把100年
6月21日和100年6月24日參觀的二台不同形式車床混為一談才發生誤認。
(七)台鐵契約規定製造商必須提供相同或類似形式已安裝使用十年內之業績證明,其意並非指原告提出之武漢善福公司(製造商)實績要十年內每年都有實績,而係武漢善福公司十年內曾經製造相同或類似實績,且能符合功能設備者即可,被告質疑「原告製造廠武漢善福公司『十年內實績』最早製造日期為『序號5』2007(96)年5月28日,其距離與被告簽約日期99年9月10日才三年多,怎會是10年的實績證明」,即為曲解。
(八)由中興顧問公司104年1月16日函文之回覆內容,可知被告先故意隱瞞原告所提供之D版設備型錄及實績證明技術規範已獲審查同意,只因GPA問題無法被採用之事實,謊稱原告所提供之設備型錄及實績證明不是業主所規範之穿越式地上車輪車床,並以此莫須有之理由一再要求原告變更設備內容重提送審文件資料,最後再以原告無法提出符合規範之送審文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但此項爭議已有中興顧問公司函文證明被告主張不實,被告對原告解除契約之理由不存在,本件契約並未因被告主張解除而消滅,兩造契約既還有效存在,但被告已改用韓國生產之設備型錄資料送審並將設備交付台鐵使用,被告已不可能撤回韓國生產之設備,也不能再協助原告另外完成契約所定送審之義務,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因被告已改用韓國之設備完成送審、交貨安裝,原告無法再依約配合被告履行送審、交貨安裝之給付,原告之給付已確定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變成不能給付,故原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已免負本件之給付義務,被告自應依契約給付原告價金。
(九)兩造契約性質,依形式而言,被告母公司遠東機械公司與業主臺鐵局間CL431標工程採購契約性質確為承攬契約,而本件兩造約定之工程內容為為上述CL431標工程內容之一部份,故原告應屬臺鐵局CL431工程承攬契約之次承攬人,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亦屬承攬契約;依實質內容論,兩造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履約標的含設計、送審、製造、運輸、交付、安裝測試及人員之教育訓練與保固等事項,故本件契約性質不是設備之買賣,而是原告應依被告定作之工作物(設備)完成設計、送審、製造、運輸、交付、安裝測試等工程內容,且依第三條約定,被告(母公司)與臺鐵局所訂承攬契約之規範及要求,原告亦應一併遵守,若兩造之契約性質非承攬,原告何需遵守被告與臺鐵局間承攬契約之規範及要求,況兩造契約書內容開宗明義記載:「甲乙雙方就『台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富岡機第(CL43
1標機廠檢修設備第一期工程)』於民國99年9月10日協議訂立條款如下。」,故兩造契約約定之實質內容是完成CL431標設備之第一期工程,而非僅買賣設備。況本件原告應完成之工作物內容必須先經被告及業主委託之監造單位就原告之設計內容審查通過始可,此項特性顯非一般買賣契約之性質,而應為承攬契約之特性,縱原告應完成之工作物是在大陸武漢之善福公司完成製造後再運送到業主指定之廠房安裝,但仍不失為承攬契約之特性,被告辯稱本件係要求原告需將所製造之高速車輪車床組」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且在交貨地點負責安裝,可證本件係偏重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云云,毫無依據。
(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1.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在100年9月20日委請洪崇欽律師寄發律師函,文中載明「…依約貴公司應於5月底開始給付百分之七十貨款…」,故依原告主張,倘其主張有理由,其於100年5月底已可請求本件貨款,但原告遲至102年9月26日才提起本件請求,顯然已逾二年消滅時效,退步言,縱認未超過二年時效,則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仍應同時交付符合合約規定之機器,原告雖稱本件已給付不能,惟查,本件原告主張已完成文件送審,且文件送審已符合規範要求(被告認為送審文件並不符合規範要求),如何還要被告協助,原告固有義務「安裝測試」,但原告貨品還未完成製造,更未運送到臺灣,被告義務僅是給付價金而已,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就金錢給付,在法律及事實層面並不可能構成「給付不能」,不生客觀上給付不能,要無依民法第226、227條規定主張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之餘地,縱被告果有拒絕配合安裝測試,亦僅為被告受領遲延之問題,被告如何會構成給付不能而有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情事,而兩造就系爭機器之交付,只要原告依據兩造契約要求在兩造約定地點交貨,原告義務即已履行,被告能否提供交貨地點、業主要不要收貨等都屬於被告一方「受領遲延」之問題,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原告仍可依合約交付系爭機器,被告亦可交付貨款,並無民法第
225條之給付不能情事,原告甚至得依民法第326條規定以辦理提存方式來替代履行其交貨義務。原告既主張已依民法規定解除契約,甚至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則原告再請求貨款給付,即無理由,縱兩造解約及終止契約之主張均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貨款之時間亦已超過兩年時效,況原告依契約條文亦尚未符合給付百分之六十貨款及尾款百分之十之請求要件。倘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成立,然依損益相抵原理,本件亦應扣除原告有尚未交付系爭高速車輪組車床設備之利益,且依契約書3-5-1條約定,亦應扣除運費、現場安裝費、吊裝費、清潔費及兩年保固費時所獲得之利益,如此,原告之損害豈會是百分之七十價金,事實上,原告既尚未製造機器及交付機器,則原告並無損害可言。
(二)兩造在99年9月10日才簽約,99年9月8日所召開之會議僅係讓原告瞭解將來欲提供之系爭設備規格、技術、界面等必須符合業主臺鐵局契約規範之要求,並非「確定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系爭設備、規格、技術、界面均無問題」,原告依據契約規定,本應提供符合業主需求之設備,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變更或提出不同之規格、設備,兩造在100年7月19日之會議係因原告所提設備型錄經進行分析後,不符合契約規範要求,才會要求原告公司最遲應在100年
8月10日前履行五項承諾,並非業主另有使用需求而有意變更兩造原約定之設備規格,且原告在100年8月10日前亦未依會議內容全部提出符合契約要求之五項送審文件。而依兩造契約書檢修設備通則第1.5(2)B條款明定本工程之單項檢修設備必須提供相同或類似形式已安裝使用十年內之業績證明,且能符合功能設備者,另依高速車輪組車床第2條功能,亦訂明「本設備為穿越式地上車輪車床」,係用以加工及削正車輛之車輪組踏面及剎車盤,然原告所提供之設備型錄為「地下式車輪車床」,系爭設備用戶滿意保證資料(原證24)之項目名稱標示為「UGL15數控不落輪車輪」,即「Under.Ground.Lathes」,中文翻譯為「地下式車床」,在「應用情況及社會效益欄」第4行亦記載「…整台機床安裝在機車庫地面下的地坑內…」等文字,均不符合上述契約規範之「穿越式地上車輪車床」,且「穿越式地上車輪車床」及「地下式車輪車床」係兩種不同結構及不同功能之機械,並非僅為主觀上名稱不同而已,善福公司所提之實績亦非「地上式車輪組車床實績」,經被告再三催告,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該業績證明;再依據契約書第1.2項、1.3項、3.2項、第十條、檢修設備-000通則1.4(1)(2)、J款、檢修設備024-高速車輪組車床全部規範及工程說明書十一.(二).5款等規定,應提供符合契約書規範之型錄與圖說送審,並需由遠東機械公司先行審查核准後才能提送至監造單位及臺鐵局審查,並依1.4(2)C款規定,所有文件經臺鐵局核定後方可進行備料製造,故由被告或遠東機械公司先行審查原告所提文件,自無疑問,但原告均無法提供符合契約書規範之型錄與圖說,在遠東機械公司初審已無法符合規範要求,被告再三催告,原告均未履行,已無法符合規範要求,故被告在100年8月11日退回原告,請原告修改後再提出,但事後原告均未補送所欠資料,再依兩造契約規範通則2.6(6)A款規定,原告以不實文件資料提供給被告作為型錄送審,已違反契約在先,被告不得已才單方宣告解除契約,而本件原告係於100年10月6日收到被告委託大華聯合法律事務所寄送之解約通知,足證兩造之契約關係自100年10月6日即已消滅。
(三)另被告在100年6月21日派員訪查時,已發現原告及武漢善福公司並無製造穿越式地上車輪車床之實績,且準備提供給被告之設備為地下式車輪車床,非契約所明訂之穿越式地上車輪車床,被告始在100年7月5日由被告之母公司遠東機械公司發函給原告(即被證四),明確表示原告所提供之設備規格為「地下式車輪車床」不符合契約所要求,該函文說明三所載「因非GPA會員國之因素需在台灣以發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送審」,其意當然係先由原告提出上述「製造穿越式地上車輪車床十年之業績證明」給被告後,再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提出給業主,並非免除原告提出「製造穿越式地上車輪車床十年內之業績證明」義務,但因原告無法提出,以致被告也無法提出給業主,被告從未製造穿越式地上車輪車床之經驗,豈可能答應原告就「製造穿越式地上車輪車床十年之業績證明」改由被告自行提出,100年7月19日會議記錄上所記載「七月底儕富達提出善福實績,發得亦於七月底提出」等文字亦為此意思。原告既然於101年7月6日或7日已收到該函文(原告法代於鈞院103年7月31日開庭時,先稱有收到,應該是在六日或七日收到,嗣辯稱該函文之建檔日是10
0年10月11日,即不可採),則於100年7月19日開會討論之內容,當然毋須再重提此事請原告出具地上車輪車床之規格形式送審,且業主在送審中所表示「保留審查」就是未通過審查,原告竟將之曲解成「通過審查」,實非可採。而因原告所提型錄及實績均非「穿越式地上車輪車床」,故臺鐵局最後並未確認符合使用需求。
(四)此外,原告所提100年8月15日原告發給被告工程事業部副處長之電子郵件(原證25)附件資料中並未檢附「穿越式地上車輪車床10年內之業績證明」,被告回覆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亦明確強調被告未收到原告提出之圖面,若原告提出送審資料不齊全,開會亦無實質意義,故請原告先補送所欠資料,並非原告所稱之迴避見面。原告所提武漢善福公司之設備實績表(原證26)名稱為「WZ系列數控重型臥車用戶清單」,最早製造至日期為「序號5」2007
(96)年5月28日,距離被告簽約日期99年9月10日才三年多,怎會是10年的實績證明,且與原告主張在簽約前所交付之十年實績證明亦不同,被告更是從未收到該資料,遑論該資料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並無任何證明力,與原證24文件名稱「UGL15數控不落輪車床」相互比對,可知兩份文件所指之機器不僅不互相同,且均非「穿越式地上車輪車床10內之業績證明」,另原告負責人於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時,針對原證24、26證物,先稱具有作為地上式車輪車床之10年實績,嗣改口稱因為機型不同故未提出送審,最後又稱「找比較接近的型錄去送審」,並非提出10年實績證明送審,自承原證24、原證26並未交付給中興顧問公司審核,當日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又改口主張「但我們要強調的是他符合規範的實績早在簽約之前就提供給被告」,但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明顯與原告負責人說詞不符,且事實上,原告迄未提出穿越式地上車輪車床「10年實績證明」,卻以原證24至26冒充「10年實績證明」,今又提出原證27佐證,但原證27係就中興顧問公司「彩色送審型錄」作說明,與十年實績不符,況中興顧問公司99年7月28日寄送之函文已明確質疑原告所提資料係「地下式車輪車床」,而99年9月21日寄送之函文(被證九,即原證27)所載審查意見第二段已要求原告「檢附實績證明,應提出高速車輪車床型式之設備使用實績證明及客戶使用滿意度證明」,可證明原告未提出10年內實績及客戶使用滿意度證明。再者,原告所提原證29之報價單寄送日期為2010年12月1日,為本件簽約日後相隔兩個月,與本件糾紛毫無關係,反而由此可以證明UGL15CNC非本件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穿越式地上車輪車床型號。綜上,足見被告解約自屬合法,原告對被告之解約通知曲解為依民法第
511條終止契約,並不可採。
(五)原告主張兩造契約第十八條的附件第十七項,被告向原告訂購的設備(原證30)與原告簽約前提供予被告之簡介資料(被證五)上方圖形固然相同,但原證30係標示UGL15PWL數控高速車輪車床,被證五型號則為「RD2000CNC」,另依原告在原證29所主張,地下車輪車床之型號為UGL15NCN,故原告於簽約前提交給被告之武漢善福公司十年內實績雖記載「機床類型」為「UGL15」豈會是UGL15PWL十年內之實績證明,另原告主張其嗣後依被告在100年7月19日會議要求另外提出WZ(HT)型十年實績證明,亦明顯與UGL15PWL型號不同,怎會是「地上式車輪車床」之實績證明。至於原告主張在100年8月10日、8月15日提送「穿越式地上車輪車床」型號VL-12-PWL新設備及原證24、26等十年內製造實績給被告,但該圖形均為原告自己臨訟製作,被告100年8月10日實際收到的型錄與上開圖形不同,且VL-12-PWL亦非「穿越式地上車輪車床」型號,根本與契約所定規範不符,無證據能力。
(六)本件糾紛即被告解除契約之理由為原告設備不符契約規定之型式及實績,與原告是否為GPA會員國無關,原告提出
GPA會員國問題顯在誤導,原證33函文中所示「1.若更改廠商得先進行更換廠商發文作業,2.提出的型錄資料應與前一家廠商內容不同。」係因原告提出給被告及業主審查之資料,就「地上式車輪車床」之型錄資料及10年內之業績證明,均不符合規範要求,縱使更換廠商,當然要變更原先不符合規範要求之型錄資料及10年內實績證明,無法證明原告有提出符合契約規範要求之資料,兩造間契約之履行與是否GPA會員國生產之產品無關,縱原告自己無法製造GPA會員國之產品亦可向GPA會員國進行採買再交付被告,並不會因台鐵公司要求GPA會員國之產品致兩造之契約不能繼續履行給付。況原告於簽約前所提簡介資料中,最後一頁即表示「武漢善福重型機床有限公司是由意大利SAFOP股份公司所投資,投資股份佔百分之六十」,顯見武漢善福重型機床有限公司係屬意大利所投資之公司,具有GPA會員國身分,簡介資料中第10頁亦明載有「穿越式地上車輪車床」之照片,可證明係原告向被告詐騙說「武漢善福重型機床有限公司」為意大利國際公司,具有GP
A會員國之身分,以致被告公司誤認製造商具有GPA會員國身分,且兩造簽約時雖未明載由何製造商製造,但依據雙方契約第三條履約標的3-1及3-2規定,一切須依照業主台鐵公司PC8223S工程契約辦理,另就其有製造「穿越式地上車輪車床」亦屬欺矇之詞,事後被告發現原告及武漢善福公司並非有GPA會員國之身分且原告及武漢善福公司並未製造過「穿越式地上車輪車床」,原告無法交付GP
A會員國所產製之機器顯然可歸咎原告。至於臺鐵局100年3月2日、3月21日之函文(原證五之1、五之2),已明白表示「其餘因屬非GPA會員國產品或有使用需求及規範疑義待澄清,仍須暫時保留,計26項…024高速車輪車床…146自動水刀切割機等」,只是通知被告表示原告所提型錄有部份非屬GPA會員國產品,並無表示就設備型錄及10年內實績已審查通過,與被告主張原告迄今均未提出有製造過「穿越式地上車輪車床」之10年實績證明文件毫無關係。
(七)中興顧問公司104年1月16日函文第一項答覆稱:「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D版有提出之型錄及…經審查同意」,查中興顧問公司審查同意之D版設備型錄文件,其中第13頁詳載UGL15PWL系列為穿越式地上車輪車床、第42頁設備實績表及第43頁UGL15PWL系列用戶清單雖載有9個UGL15PWL穿越式地上車輪車床設備實績,但實際上原告提出之中國武漢善福公司根本沒有該設備實績,也無UG
L15PWL系列,是由原告假造並提供給被告,被告在不知情前提下提送給中興顧問公司及臺鐵局審查,中興顧問公司雖曾質疑該設備是地下式車輪車床冒充為穿越式地上車輪車床,不符規範要求刑事,但因被告多次誤信原告提出之假造文件並回覆給中興顧問公司及臺鐵局,導致中興顧問公司審查同意此份D版設備型錄。
(八)兩造契約性質依兩造契約書第3條3-1約定之契約文義,已明確表示係「購買024高速車輪組車床」,契約第2條則明定一般買賣契約中才會使用之「交貨地點」,另契約第5條明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係見於買賣契約之用語,尤其第5-14最終驗收後付款更明確表示本件係貨款交付,至於被告母公司遠東公司與業主台鐵公司所立之契約,與本件兩造訂立之契約不同,不能以此推論本件即係承攬契約,原告以兩造契約內容記載「甲乙雙方就台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富岡機第(CL431標)…」資為承攬之認定證據,但本件業主台鐵公司係有意將台北機廠遷移至富岡基地,其遷廠項目包含廠房之興建及設備之採購,故台鐵公司才使用「第一期工程」,但被告只負責出售其中一項「高速車輪車床」給業主,兩造並不負責興建廠房及協助遷廠,此外,業主台鐵公司係將全部之機廠遷移委由監造單位負責監造,其中「機廠遷移」包括廠房之興建,原告提出書面文件之義務只是該批文件係業主要求其所購買之「高速車輪組車床」能發揮其功能而已,原告有義務將文件交由業主委託之監造單位審查,也不能據此認定係屬於承攬契約,退步言,縱認本件非單純之買賣契約,依兩造契約書第3-5-1約定「本契約總價含全部材料、人工、設備運輸費用、現場安裝、搬運、吊裝、機具、臨時設施、清潔費…」,顯然本件含工作物材料全部由原告提供且原告必須依據兩造之契約,製造出被告所要求之「高速車輪組車床」,並將所製造之「高速車輪組車床」所有權移轉給被告,及在交貨地點負責安裝,參照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及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亦屬於「工作物供給契約」而偏重於「財產權之轉移」,故仍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九)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在99年9月10日依兩造會議確認系爭設備之規格條件簽訂「契約書(NO:CL000-0000-000)」,由被告向原告訂製024-高速車輪組車床二台(整套式含特殊工具及附件全),履約標的含設計、送審、製造、運輸、交付、安裝測試及人員教育訓練與保固。每台工程款單價美金1,098,
000元(未稅),二台工程款總價美金2,196,000元(未稅)。被告已於99年10月27日將訂金658,800元美金匯款予原告。
(二)兩造契約第三條3-1明訂「甲方(即被告)依照PC8223S工程之契約條件,向乙方(即原告)購買024-高速車輪組車床」,3-2明訂「乙方履行上開義務時,亦應遵守甲方與交通部臺灣鐵路局所訂PC8223S工程契約書上之規範及要求。」
(三)依兩造契約約定內容,兩造訂約後被告先預付原告百分之三十價金,餘款於原告出貨時被告給付原告百分之六十價金,於業主臺鐵局驗收合格、被告辦妥銀行保固金手續後被告給付原告百分之十價金。
(四)儕富達公司於系爭契約是原告之連帶保證人,且負責人均是楊子儀,而遠東機械公司為被告之母公司,中興顧問公司係臺鐵局委託之顧問公司。
(五)兩造合約書已將善福公司及設備之簡介內容訂為契約附錄之內容,其中設備型錄第12頁載明系爭設備之製造廠商為中國大陸武漢市「武漢善福重型機床有限公司」,型錄第18頁記載武漢善福公司是意大利SAFOP股份公司與中國武漢重型機床集團有限公司共同投資成立之合資公司,並未記載武漢善福公司為意大利國際公司或具有GPA會員國身分。
(六)兩造訂約後,各自委由儕富達公司及遠東機械公司在99年12月3日召開開工會議,會議記錄第四項約定進度計畫表(包含設計、採購、製造、交貨、安裝、試車、驗收、教育訓練等時程),被告及其母公司遠東機械公司也曾派員到武漢善福公司考察原告製造設備之工程進度。嗣原告提出之送審文件(包括武漢善福公司之實績),經送請業主審查後,遭臺鐵局於100年3月2日專工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暫時保留審查,復於100年3月21日以鐵專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經查為非GPA會員國產品,本局不同意核定」。(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
(七)兩造於100年7月19日就本件設備文件送審召開會議,會議記錄第一點、第二點記載「一、就儕富達公司提出之設備型錄進行分析。二、因應需求設備需符合台鐵要求之設備,儕富達承諾最遲在100.08.10前提出以下資料:…」,嗣被告於100年9月9日委託大華聯合法律事務所以張仁興律師寄發之信函主張原告未依2011年7月19日會議記錄結論內容履行。
(八)兩造契約書「檢修設備」通則第1.5之(2)有關製造商「經驗及實績證明」部份記載「本工程之單項檢修設備,必須提供相同或類似型式已安裝使用十年內之業績證明,且能符合功能設備者。」
(九)遠東機械公司以臺鐵局不同意核定中國大陸地區之設備之行為違背遠東機械公司與臺鐵局間契約條款為由,聲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並於100年8月19日經通知調解結果建議:雙方當事人應以系爭契約已限制不得採用非
GPA會員國原產地之設備為履約基礎。
(十)被告在100年9月30日委請「大華聯合法律事務所張仁興律師」以100華律字第000000000號函知原告,以原告於2011年8月10日提送之設備型錄經審查為不合格,被告公司予以退回修正,並要求原告公司於同年8月14日再行提出而原告迄未正式提送審查等理由,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設備契約,原告於100年10月6日收受該函文。原告隨即函覆稱不同意被告解除契約,並主張原告將就所受損失請求被告賠償。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是否罹於2年時效?(二)系爭契約是否為承攬契約?(三)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四)原告可否依據民法第511條請求損害賠償及系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五)原告主張民法第225條及第226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價金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二年時效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於100年9月20日委請洪崇欽律師函,主張原告於
100年5月底已可請求本件貨款,但原告遲至102年9月26日才提起本件請求,已逾二年時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上開律師函係函覆被告2011年9月9日委請張仁興律函,說明分四點,其一載明原告已於100年7月26日提出比例表及設備外型圖,於8月10日提出所有送審所需文件給被告,並無不履約情形,其二載明GPA問題非原告公司履約範圍,其三載明被告所訂購設備為UGL-15PWL穿越式地上車輪車床,「原告並於5月31日函文通知備料進度,依約貴公司應於5月底開給付百分之七十貨款,惟貴公司卻未依約履行,足見貴公司已是違約在先。」(詳卷一第87頁)是原告上開律師函係針對被告函文提出說明,並非原告主張在100年5月底已可請求本件貨款。
2、系爭契約第5條載明,兩造訂約後被告先預付原告百分之三十價金,餘款於原告出貨時被告給付原告百分之六十價金,於業主臺鐵局驗收合格、被告辦妥銀行保固金手續後被告給付原告百分之十價金。本件被告於100年9月30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既未出貨,則原告百分之七十之價金請求權尚不得行使,是原告於102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無誤。
(二)系爭契約屬工作物供給契約應適用買賣之相關規定
1、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
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裁例參照)
2、系爭契約第三條3-1載明「甲方(即被告)依照PC8223S
工程之契約條件,向乙方(即原告)購買024-高速車輪組車床(整套式含特殊工具及附件全)履約標的含設計、送審、製造、運輸、交付、安裝測試及人員之教育訓練與保固等事項」,可知本件024-高速車輪組車床材料係由原告提供。而系爭契約第三條3-5-1亦載明「本契約總價含全部材料、人工、設備運輸費用(包含運輸風險)、現場安裝、搬運、吊裝、機具、臨時設施等車輛費用、清潔費、保險費、兩年保固費用,上開費用(除關稅由甲方支付外)概由乙方自行負擔」,足認原告除提供製作024-高速車輪組車床所須之材料外,亦須提供勞務完成024-高速車輪組車床之製作,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工作物供給契約」,要無置疑。
3、系爭契約第二條交貨地點載明「楊梅—富岡基地(CL431標機廠檢修設備第一期工程)指定之廠房及地點」,而第三條履約標的亦載明載明「甲方(即被告)依照PC8223S工程之契約條件,向乙方(即原告)購買024-高速車輪組車床(整套式含特殊工具及附件全)履約標的含設計、送審、製造、運輸、交付、安裝測試及人員之教育訓練與保固等事項」,且契約總價又含全部材料、人工、設備運輸費用...、現場安裝、搬運、吊裝、機具、臨時設施等車輛費用、清潔費、保險費、兩年保固費用已如前述,而契約價金給付條件5-1-2又明文「出貨前60天,甲方開立貨款百分之七十之L/C予乙方,乙方出貨時押匯百分之六十」,5-1-3載明「乙方須在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有效期限內依本契約要求之時程內全數達成業主安裝驗收合格要求,如無法如期完成,須延長有效期直至全部設備符合完成安裝驗收合格日為止。」。足證,被告向原告採購之系爭024-高速車輪組車床,係由原告自行選定製作地點製作,待安裝驗收合格,被告付清價金,足見被告不僅要求系爭024-高速車輪組車床符合約定之品質,更著重在將來取得原告製作完成後之工作物,換言之,兩造訂定系爭契約,著重於由被告取得原告交付符合驗收標準之系爭024-高速車輪組車床財產權,非僅著重原告之製作能力,是系爭契約應重在工作物之「財產權移轉」,而非「工作物之完成」甚明。
4、揆之首開說明,系爭契約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承攬云云,應分別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云云,顯不足採。
(三)系爭契約已經被告通知原告解除,且被告主張解除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被上訴人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在100年9月30日委請「大華聯合法律事務所張仁興律師」以100華律字第000000000號函知原告,以原告於2011年8月10日提送之設備型錄經審查為不合格,被告公司予以退回修正,並要求原告公司於同年8月14日再行提出而原告迄未正式提送審查等理由,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設備契約,原告於100年10月6日收受該函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卷一第37頁、第182頁)。
3、系爭契約第14-1-8明文「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經查,兩造於100年7月19日就「(設備)024文件送審會議」召開會議,原告之連帶保證公司儕富達承諾最遲在100年8月10日前提出1時程表。2送審型錄、包括設備外型、尺寸結構、基礎圖面、界面等。
3七月底前儕富達提出善福實績,發得亦於七月底前提出。4比例表更新100年7月22(五)提出。5儕富達須於預付款保函有效期限前二個星期完成延長有效期予遠東。」(卷一第28頁),原告主張已於7月26日提出比例表及設備外型圖,並於8月10提出送審所須文件予被告,不同意被告解除契約。(卷一第87頁),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分敘如下:
①系爭契約有關檢修設備-024高速車輪組車床第2條功能已
載明「本設備為穿越式(Roll-through)地上車輪車床」,係用以加工及削正車輛之車輪組踏面及剎車盤;又024-高速車輪組車床之型錄依善福重型機床有限公司提出之穿越式地上車輪車床為UGL-15PWL數控高速車輪車床,此亦有產品照片及說明附於契約書(詳見系爭契約書鐵路地鐵機床產品第12至第17頁)。是原告應提供之024-高速車輪組車床型號應為【UGL-15PWL】無誤。再依系爭契約書檢修設備通則第1.5B條款明定本工程之單項檢修設備,原告必須提供相同或類似型式已安裝使用10年內之業績証明,且能符合功能設備者(詳見契約書檢修設備通則第5頁)。
②原告先主張兩造於99年9月8日在遠東機械公司忠孝廠
會確定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系爭設備、規格、技術、界面均無問題云云(卷一第75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遠東機械公司共提出四次高速車輪車床設備型錄予中興顧問公司,分別於99年7月19日提出A版、99年8月13日提出B版、99年9月6日提出C版及99年10月19日提出D版(卷二第178頁反面)。其中99年9月6日由遠東機械公司送交中興顧問公司審查之檢修設備024C版,經退回修正,其中審查意見第2點載明「檢附實證明應提出高速車輪車床型式之設備使用實績證明及客戶使用滿意度證明」(卷二第179頁)足證,送交中興顧問公司審查文件檢修設備024C版並未檢附實績證明及客戶使用滿意度證明無誤。並由中興顧問公司於99年9月21日以富岡字第099436號函通知遠東機械公司修正後再重新提送。(卷一第176頁)益證,兩造於【99年9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原告提送遠東機械公司轉交中興顧問公司之高速車輪車床設備型錄
C版尚未檢附實績證明及客戶使用滿意度證明遭中興顧問公司退回修正之事實無誤。
③再者,遠東機械公司依中興顧問公司99年9月21日富岡字
第099436號函再送設備型錄D版及提出高速車輪車床型式之設備使用實績證明及客戶使用滿意度證明供中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並經審查同意。該設備型錄及實績證明審查結果符合本件契約所定之技術規範,惟經臺鐵局聘請律師諮詢及工程會釋疑,本案設備不得提供非GPA會員國原產地之設備(含中國大陸)。D版之設備型錄及實績證明之製造廠商為中國大陸武漢善福重型機床有限公司。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專案工程處100年3月2日專工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證五之一)所附之會議記錄結論,就024高速車輪車床設備複核結論,仍須暫時保留審查係因024高速車輪車床雖經審查符合規範,尚須經臺鐵局確認符合使用需求,並經GPA履約適法性疑慮澄清後,方可複核同意。此有中興顧問公司104年1月16日軌道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卷二第146頁至第159頁)足證,原告已提出D版之型錄、高速車輪車床型式之設備使用實績證明及客戶使用滿意度證明供中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並經審查同意無誤。
④惟按系爭契約附錄檢修規範-000通則1.4載明:「A、
立約商須對其依規範所提供之設計、製造和設備的性能負完全之責任。若所提供的設計細節與本規範不符合或不被遠東機械公司/臺鐵局/監造單位接受,立約商須予以修正並再提送遠東機械公司/臺鐵局/監造單位審核而不得要求臺鐵局給付額外費用。立約商在契約下所提供之設計、設備、材料、過程和服務必須經遠東機械公司/臺鐵局/監造單位核准。」。足證,原告所提供之設計細節不僅需符合檢修規範,且所提供之設計、設備、材料、過程和服務必需經遠東機械公司、臺鐵局、監造單位審查核准無訛。縱認原告於99年9月19日提出D版之型錄、高速車輪車床型式之設備使用實績證明及客戶使用滿意度證明供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同意,依上開規定,尚難逕認已為遠東機械公司及臺鐵局已接受或核准。
⑤系爭契約載明「甲方(即被告)依照PC8223S工程之契約
條件,向乙方(即原告)購買024-高速車輪組車床(整套式含特殊工具及附件全),履約標的含設計、送審、製造、運輸、交付、安裝測試人員之教育訓練與保固等事項」、「乙方履行上開義務時,亦應遵守甲方與交通部臺灣鐵路局所訂PC8223S工程契約書上之規範及要求(亦即甲方在上述契約書申所應履行之規定,乙方應一併遵守)」,足證原告提出之設備仍應符合臺鐵局之規範及要求。本件臺鐵局於100年2月22日就「臺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富岡基地」CL431標機廠檢修設備第一期工程推動工作小組複核立約商提送檢修設備型錄召開會議,會議記錄載明02
4高速車輪輪床因屬非GPA會員國產品或有使用需求及規範疑義待澄清,仍需暫時保留,並將結論函請立約商憑辦。此有該局專案工程處100年3月2日專工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卷一第19頁至20頁)。而臺鐵局以「臺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富岡基地(CL431標機廠檢修設備第一期工程)」立約商提審業經貴公司審查審定之檢修設備規格型錄,001-車輛牽引車(路軌兩用牽引車)等共12項每項各6份,經查為非GPA會員國產品,不同意核定,通知遠東機械公司依職責函轉立約商儘速補正,以利後續業務執行。此亦有臺鐵局100年3月21日鐵專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卷一第21頁至22頁)而兩造曾就GPA產生之運輸、關稅於100年5月25日進行會議,遠東機械公司同意實報實銷,其它等設備廠驗後再決定,此有儕富達公司通知遠東機械公司工程部及被告之信函在卷可參。(卷一第23頁)益證,被告就系爭機設備因非GPA會員國產品遭臺鐵局不同意核定退回一情,已轉知原告,且兩造於100年5月25日開會協商無誤。
⑥綜上,原告於99年9月19日提出之設備型錄D版縱使經中
興顧問公司審查同意,惟業主臺鐵局對於原告提出之設備製造廠商為中國大陸武漢善福重型機床有限公司,而中國大陸並非GPA會員國,臺鐵局乃就該設備是否為GPA會員國原產地之設備,認有疑慮,而以應經GPA履約適法性疑慮澄清後,方可複核同意,堪認原告提出之設備型錄D版並未經臺鐵局複核同意,自難以中興顧問公司審查同意原告提出之設備型錄D版,遽推論被告與臺鐵局對原告提出之設備型錄D版亦應同意核准。
⑦原告又主張已於100年8月10及8月15日提出100年7月
19日會議紀錄5項要求,即為原證22、證25,而10年實績即是原證26云云(見本院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被告所否認。查,遠東機械公司於100年7月5日發文字號:FEM-SUB-00000000號函通知儕富達公司,載明「6/21至善福公司訪廠及6/24至上海地鐵第七號線陳太路基地參訪,操作系統及操作人員皆在地下施作,且車刀是在下方進行車削,清除鐵屑也需人員在地下機坑清除,此型式之車輪車床為地下式車輪車床,與本案所需設備為穿越式(Roll-through)地上車輪車床不符,貴司所選用之車輪車床為地下式車輪車床,並非本案所需之地上車輪車床,請貴司於7/6前回覆欲提出送審之地上車輪車床規格型式為何」、「關於台鐵富岡基地024車輪車床設計會議備忘錄,在6/24需將附件裝配圖明細表所述之圖面提出,至今只提出八張設備圖遠遠不足裝配明細表所述,請於7/7日前提出」、「因非GPA會員國之因素須在台灣以發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送審,請於7/7前提供技術轉移授權書予我司,以利後續送審作業」(卷一第117頁)。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於同年月六日或七日收到(見本院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9月8日在遠東機械公司忠孝廠開會確定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系爭設備、規格、技術、界面均無問題並非真實,且儕富達公司與遠東機械公司於100年7月19日於遠東工程部第一會議室召開會議時,原告已知悉遠東機械公司要求⑴其需在100年7月6日前回覆欲提出送審之地上車輪車床規格型式為何?⑵需在100年7月7日前提出台鐵富岡基地024車輪車床裝配明細表所述,⑶因非GPA會員國之因素須在台灣以發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送審,原告需在100年7月7日前提供技術轉移授權書予遠東機械公司無誤。是原告與遠東機械公司方於100年7月19日於遠東機械公司工程部第一會議室召集會議紀錄,原告並承諾最遲於100年8月10日前提出5項資料。退萬步,縱使原告於99年9月19日提出D版之型錄、高速車輪車床型式之設備使用實績證明及客戶使用滿意度證明供中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同意,然因遠東機械公司就上開爭議於100年7月19日要求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儕富達公司依上開協議資料,儕富達公司亦允諾最遲於10
0年8月10日前提出,原告仍需依上開協議內容履約無誤。
⑧原告雖主張原証24-26就是具有地上式車輪車床之實績,
因為提供的臥式車輪車床之配置與地上式之車輪車床是絕對一樣,僅是名稱不同云云(見本院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原告主張按會議記錄提出之原證22共有
7項附件,包含024設備送審文件、平面配置、PWL1200外觀圖、地基圖、平面配置、地基圖、PWL12外觀圖之PD
F檔,並未見10年實績(卷一第151頁);而原證25係02
4設備送審文件(00000000第三次修改)PDF檔(卷一第
171頁);至於原證26係WZ系列數控重型臥車用戶清單(卷一第173頁),核與兩造於100年7月19日之會議記錄
5項允諾不符,且原告亦自承所提出之原證26並非兩造系爭契約之024-高速車輪組車床(卷一第207頁反面)。是尚難認定原告於100年8月10日及15日已依100年7月19日會議記錄提出5項資料及善福公司10年實績予被告。
⑨原告再自承原証24-26,並非提供給中興顧問公司審核之
10實績之證明,因為機型不同,故就找比較接近的型錄去送審(見本院103年5月22日言詞筆錄),是縱認原告曾於99年9月19日提出D版之型錄、高速車輪車床型式之設備使用實績證明及客戶使用滿意度證明供中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同意,而原告100年8月10日或15日所提出之10年實績既非提供給中興顧問公司審核之1010年實績之證明,而是原告另外找比較接近的型錄去送審,益證原告未依上開100年7月19日會議之允諾提出善福公司實績無誤。
⑩原告又主張於100年8月10日及同年月15日送被告新的「
穿越式地上車輪車床」型號為VL-12PWL,UGL系列車輪車床中,UGL-15CNC為地下車輪輪床,UGL-15PWL為穿越式地上車輪車床,原告於99年12月1日向遠東機械公司報價之車輪車床為UGL-15CNC,並提出報價單為證(卷二第10頁),而兩造系爭契約所訂購之車輪車床為UGL-15PWL為穿越式地上車輪車床無誤(卷二第2頁)。經向臺鐵局函查有關「穿越式地上車輪車床」與「地下式車輪車床」之差異及原告所主張之UGL15、UGL15CNC、UGL-15PWL、RD2000CNC何者屬於「穿越式地上車輪車床」,中興顧問公司函覆稱「穿越式地上車輪車床」係用以加工及削正軌道車輛之車輪組踏面及剎車盤。一般均設置於車輪工廠作為軌道車輛之車輪組的製造、維修加工機具之一。而「地下車輪車床」其功能係能夠設計鏇削具有轉向架的各式軌道車輛車輪組,即車輪組無須拆離轉向架和車體及無車身的單獨轉向之車輪組,以及具有外側軸箱的單輪組與安裝在輪框內之附屬煞車碟片進行車削。一般均設置於專用軌道上,本院函查之車床型號並非「台北機場遷建計畫」CL43
1標設備規範所訂定且無相關資料參考,故無法提供意見。有該公司103年11月21日軌道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卷二第82頁)。可證上開型號之車輪車床確不相同,實難認定原告所提出之10年實績即為兩造系爭設備之
UGL-15PWL車輪車床。
4、綜上所述,原告既未依約於100年8月10日提出其允諾的
5項資料,則被告先於2011年9月9日以100華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原告依契約第3條、第14條及第2011年7月19日會議紀錄辦理(卷一第32頁),原告空言函覆已提交全部資料無不履約,GPA條款非原告履約範圍(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不足採信。則原告既未依契約規定履約,經被告通知改正仍未改正,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
14-1-8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核屬有理。
(四)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11條請求損害賠償及系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4-1條明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再者,契約價金給付條件5-1-2又明文「出貨前60天,甲方開立貨款百分之七十之L/C予乙方,乙方出貨時押匯百分之六十」,5-1-載明「本契約履約標的符合交通部台灣鐵路局「臺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富岡基地(CL431標機廠檢修設備第一期工程)」工程規範要求,業主完成驗收合格,乙方依本契約辦妥銀行保固保證金手續後,乙方押匯剩餘百分之十之貨款」。5-2又載明「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提出收據;並應附業主(台鐵)各該次驗收合格證明文件」。
2、本件契約性質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應適用買賣之相關規定已如前(二)所述,而被告係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主張係終止承攬關係,顯有誤會。退萬步,縱認被告通知解除契約之律師函為終止契約之性質,然系爭契約第14-1既載明「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補償損失,核與兩造契約之約定不符,尚屬無據。
3、原告自承不同意被告於100年9月30日通知解除契約,且系爭契約仍有效,又主張接到被告解約通知之後,原告一直因為這個案子還沒有完成送審的程序,因審查是卡在GP
A會員國的問題還沒有通過,於100年6月23日被告曾經要求原告等候被告的通知,才未提出交付等語(見本院10
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迄今均未將系爭設備交付被告,則原告既未出貨,依兩造前開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條件並未成就,是原告尚難以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契約價金。
(五)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226條及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價金之損害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及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債務不容有不能之觀念,即有不可抗力等危險,亦應由其負擔,決不能藉口損失及人欠未收以冀減免責任。」、「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買受人無支付價金之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得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3號及22年上字第31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民法第226條之給付不能是指原告依契約書第3條履行送審、安裝測試之給付義務時,都須由被告協助履行,其中送審必須被告先審查且以被告母公司名義送審,安裝也必須透過被告母公司才能進入契約第2條約定之臺鐵局「廠房及地點」安裝,但這此被告應協助原告履行之給付義務,被告已不能再履給付,故原告主張第226條之給付不能是指被告對原告履行之附隨給付義務不能,不是指原告之給付義務不能,也不是指被告對原告給付工程款價金之給付義務不能。民法第227條所定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指被告依原告前項理由所述之附隨給付義務之不能若經認定未達不能之要件,亦應有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云云(卷三第36頁、第37頁)為被告所爭執。然查,系爭契約屬工作物供給契約應適用買賣之相關規定,已如前揭(二)之說明,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設備,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履約標的含設計、送審、製造、運輸、交付、安裝測試及人員之教育訓練與保固等事項,被告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價金之給付條件付款,則兩造所負之給付義務甚明,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之給付義務為支付買賣價金,按諸社會觀念,不得謂為給付不能,亦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再者,本件契約因原告未依規定履約,經被告催告原告改正,原告仍未改正,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4-1-8解除系爭契約一情,已如前(三)所述,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空言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為不完全之給付云云,亦無可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其另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美金11
1.78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26、227條及511條請求及兩造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全部價金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1.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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