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進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52號、第90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利進輝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利進輝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917、4099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40日、30日、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93號裁定為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另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80號、97年度審訴字第5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404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99、20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
2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23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12月20日晚上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眾銀行」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未上鎖,車窗亦未關,認有機可趁,即徒手伸入車窗內竊取 林宏俊 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宏碁筆記型電腦1臺、SONY牌錄音筆1支、16G隨身碟1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得手後離去,因發現包包內並無現金,旋將該包包丟棄。
(二)於103年2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巷口,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置放黑色包包1個停放在路旁,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上開 王靖雅 所有之黑色包包(內有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23,500元),得手後離去,因發現包包內並無現金,旋將該包包丟棄。嗣經林宏俊、王靖雅報案後,為警循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進輝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宏俊、告訴人王靖雅於警偵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6頁、警二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二卷第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102年12月20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6頁、警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而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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