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林至鴻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至明。
二、本件原告訴請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之借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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