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出境,迄未入境,經戶政機關逕為辦理遷出登記,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目前在中華民國無住居已明,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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