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一號
自訴人德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代表人丁○○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繕本所載。因認被告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租賃契約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證人甲○○於警訊之證詞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己○○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向綽號 小胖 之丙○○借車來開,未參與租車,途中因超速為警攔檢並開立罰單,嗣後即將車輛交還小胖並不在伊手上,亦不認識甲○○,警訊筆錄為何會提到伊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質諸證人戊○○(原名 游能詰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與丙○○一起去租車,丙○○假冒乙○○的名義租車,而我用庚○○名義,身分證件是丙○○拿出來的,並打電話給我叫我帶大頭照去找他,丙○○就將我的照片貼在庚○○身分證上,他告訴我說他要租車代步,租了車子後丙○○開租來的車子去接己○○,是己○○打電話給丙○○的,己○○說他已經到台北車站叫丙○○去火車站附近接他,我們在十二點多接到己○○後在車上我聽到己○○要向丙○○借車,有聊到車況,接完己○○後我到新店就下車,之後發生什麼事我就不知道;我沒有聽到丙○○與己○○在車上有提到要把車子賣掉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既未參與租車且嗣後亦僅係借車一事,應堪採信。證人戊○○另以自訴人在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丙○○借其使用之0000000000,其聯絡丙○○,陳則告知車子在己○○那裡云云,此非惟屬傳聞之詞,甚且丙○○屢經本院傳拘亦未到庭供本院查考,顯然事有蹊蹺,要難執此為被告不利之事實認定。
(二)證人甲○○固於警訊中證以車輛係綽號「 國桐 」之人在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左右以三萬元價格出售云云。然其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沒有這樣說,我當時是講「 阿忠 」,我不知道警訊筆錄為何這樣寫,當時因為「阿忠」到處租車,在分局時有二、三家租車行的人去,作筆錄時我都是講「阿忠」,我從頭到尾都是指認「阿忠」。當時作筆錄的時候自訴代表人的先生在旁邊講國桐,他還說去汐止堵過國桐幾次,我根本不認識『國桐』」等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前後證言歧異不一,疑竇滋生,尚難憑參。復經本院提示丙○○於扣案變造乙○○身分證所換貼照片,證人亦指證該人即為「阿忠」,參以前開丙○○借車情形,甲○○所證尚非全然無稽。又本院再調取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在台灣士林看守所羈押期間之接見紀錄,僅有其妻 林瓊玉 之人訪視,內容均無論及本案與被告,尤徵證人亦無與被告串證之處。準此,自不足認以證人於警訊中瑕疵之指述驟論被告有共犯假租賃真詐車。
(三)另租賃契約書所捺指印分係丙○○、戊○○之指紋,亦經本院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刑紋字第五八三四五號鑑驗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已無法證明被告與租車部分有何關連。矧被告欲詐取車輛,其為警攔檢焉有以真實身分應訊,留下日後追查車輛之線索,何不經由丙○○偽造證件以假名回應,殊不能以被告深夜借車之時間及先後交代當日抵達新店之緣由出入,率爾反推其為有罪。
(四)綜此,自訴代表人指稱被告己○○之共同詐欺等犯行所舉之相關事證,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仍有合理可疑存在,洵難繩以被告刑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期適法。
四、至證人戊○○及丙○○所涉偽造文書、詐欺之罪嫌,應由檢察機關依法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