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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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3624號、第4859號、第6545號、第8277號、第8809號、89年度偵緝字第496號、第501號、第514號、第524號、第529號、第56
4號、第565號、第584號、第598號、第610號、第635號、第654號、90年度偵緝字第60號、第132號、第193號、第210號、第264號、第304號、第317號、第350號、第369號、第
391號、第620號、第722號、90年度偵字第7924號、第12307號、91年度偵字第200號、第14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訴緝字第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員工服務證明書上偽造之「泓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巫正价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經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陳先生」之介紹,得知可將自己名義借予他人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藉此賺取人頭佣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缺錢花用而萌生歹念,明知自己於民國86年2月1日起至87年12月間止,並未任職於泓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葳公司)擔任業務部主任之職,仍與該「陳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陳先生」並與 吳淑惠 (自稱「潘太太」)、 徐宗賢 (2人均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及綽號「殭屍」之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相同犯意之聯絡,由「陳先生」向甲○○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身分資料,再交由吳淑惠、徐宗賢、「殭屍」等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冒用泓崴公司及巫正价之名義,以填載甲○○自86年2月1日起任職該公司擔任業務部主任等不實內容,並蓋用渠等事先於不詳時、地接續偽刻之「泓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巫正价」之印章各1枚之方式,偽造泓崴公司「員工服務證明書」(特種文書)1紙,復偽造甲○○於87年1月至87年12月在泓葳公司領取薪資68萬6千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下稱扣繳憑單,屬私文書)後,於88年6月上旬某日,持上開偽造之員工服務證書、扣繳憑單,併同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甲○○自行填寫,內容包括其任職泓葳公司擔任業務部主任之不實信用資料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等文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遠銀汐止分行,原設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l樓,現已改為新店分行,並遷至臺北縣新店市)提交而加以行使,藉此辦理小額信用貸款60萬元之申請,甲○○並配合完成該分行之對保手續,致使遠銀汐止分行不知情之承辨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正當職業、收入及償債能力,而由該分行同意核貸,並於同年6月4日撥付60萬元至甲○○在該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泓葳公司及遠銀汐止分行。吳淑惠於貸款完成後,則以甲○○預留之存摺、印章,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甲○○因事後並未取得酬金10萬元,始知遭人利用,於繳納數期本息後,即未再繼續繳款(尚積欠456,348元),嗣經遠銀汐止分行向甲○○催繳貸款,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臺北縣調查站偵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迭承不諱(見89年度偵字第6545號卷一第162、16
3頁、卷四第216頁,本院95年2月7日、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證人即泓葳公司負責人巫正价及吳淑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同上偵卷一第35、36頁、偵卷四第42
9頁),復有遠東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偽造之泓葳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員工服務證明書影本各1紙(附於同上偵卷一第164頁至第16
8頁)及遠東銀行95年3月7日(95)遠銀店字第15號函覆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2紙(附於本院刑事卷)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員工服務證明書係有關於服務資歷之證明書,屬刑法第21
2條之特種文書,而扣繳憑單,因屬私人製作,以文字證明所得種類、數額及扣繳稅額等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先生」、吳淑惠、徐宗賢、「殭屍」等成年人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於同一時、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罪復與上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萌生貪念,所為犯行導致銀行受有損害非輕,惟詐得款項均由共犯領取,被告實係受人利用,並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迄今尚未能悉數賠償銀行損失,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90年l月10日公布,同年l月12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l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員工服務證明書各1紙,因均已交付遠銀汐止分行申辦貸款,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之「泓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巫正价」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泓葳公司及巫正价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且自本案於88年6月間發生迄今,業已經過近7年之久,堪信該等偽造印章均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l項,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第339條第l項、第55條、90年1月10日修正後第41條第l項、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l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檢察官、被告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書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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