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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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0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明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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