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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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小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有限責任台北市巨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石玉碧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北小字第三一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於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狀僅泛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民事第民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