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