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國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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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國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國字第一○號
原告甲○○
丙○○壬○○乙○○被告總統府法定代理人 李登輝 被告癸○○
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己○○辛○○戊○○內政部警政署台北市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法務部台灣高檢署右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劉景義 被告台北地檢署
台灣高等法院設台北市○○區○○路○○○號丁○○○○新竹地方法院住新竹市○○路○○○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住台北市○○區○○路○○○號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為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用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各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雖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具狀聲明減縮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同時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觀之前開聲請狀內容,並無陳明就三億九千九百九十萬元(原請求被告給付四億元,扣除十萬元)餘額部分不另起訴請求,揆之首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法條意旨,原告不得為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減縮。此外,關於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裁定駁回,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送達原告,並已確定,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從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四百萬零二元,亦未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