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七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人 鄭順元 被告連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一樓被告兼右丁○○住同法定代理人被告戊○○住台北市○○路○段二四三之一號二樓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二四五巷三十二號五樓被告乙○○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一樓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之住所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一樓」及「台北市○○區○○路三段二四五巷三十二號五樓」,惟本件原告係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貴行(即原告)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借款約定條款」第十三條在卷可證,而原告之營業所係設於新竹市○○路○○○號,係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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