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
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五萬元及三百六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九日止,分二十年共二百四十期,按期於當月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一,現即百分之九點二五,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依約定除按原放款利率付息外,另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簽訂之授信
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規定,被告甲○○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還款。截至目前為止,其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二份、放款收回記錄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認諾原告之請求。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收回記錄及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時,復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六
百五十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