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於逾期六個月內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三
月卅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卅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十萬元。二筆借款期間均為二十年,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五(目前合計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上開利率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並約定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本金金額照上述所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給付。
㈡詎被告乙○○僅攤繳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
六條第一款「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規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截至目前為止,其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被告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三份、繳款明細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認諾原告之請求。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
證,被告戊○○、丁○復分別於言詞辯論與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時,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一
百四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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