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八號
自訴人戊○○被告丁○○
丙○○乙○○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係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目的在維護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係為保護國家法益而設,是該犯罪之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並非個人。是個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經查,本件自訴人戊○○自訴被告丁○○、丙○○、乙○○及甲○○涉犯侵占等罪嫌,綜觀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中所敘及被告等人侵占自訴人之父遺產中之股票,並以短報渠等所侵占股票為遺產之方式而逃漏稅捐等語,似認被告丁○○、丙○○、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且其所犯上開數罪名應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其中依自訴意旨所稱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侵害者固係自訴人之個人法益,然依自訴意旨所稱被告之犯罪行為,既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而該法條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就該部分即不得提起自訴;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是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仍屬較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參照前揭之說明,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尚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