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邀同訴外人 劉光永 、 馬德蓉 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每期一個月,分八十四期清償,自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只付利息不償本金,第二十五期至最後一期按期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於借款後未依約按期清償,迭經催討,原告除獲計付至八十八年十月十
四日止之利息外,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迄未獲償,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被告之繳款明細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及被告繳款明細資料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借款新台幣六十萬元,並自
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