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
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復其曾有1次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港交簡
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顯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通
行之安全,未因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酒後駕車惡習仍未戒
除,且被告於飲酒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
(MG/L)之情況下再為本案酒醉駕車之行為,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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