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22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聰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聰龍於民國103年9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
之某廟口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行經雲林縣○○鄉○○
○路,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聰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投刑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
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及警惕,輕
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死傷結果,在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貿然騎乘
輕型機車上路,而為本件第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危害公眾之行車用路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酒醉程度
不低,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相較於
自小客車等4輪以上傳動之交通工具危險性低,並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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