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2418號
原 告 王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效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起訴狀固然記載被告李效廉之住所位
於「臺中市○○區○○路○○號」,然經本院依該址向被告寄
送起訴狀繕本及辯論通知書,經以段數欠詳為由退回等情,
有原告所提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起訴狀
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辨別
之特徵,業經本院於103年9月15日通知原告補正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該通知已連同辯論通知書於同年9月19日合法送
達原告,而原告於103年11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卻
未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自難認上開原告起訴狀記載地
址確為被告之住居所,故本院於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住居所地址,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而原告迄未補正,致訴訟
無法進行,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以其所提出「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
測)結果」圖記載「所有權人或申請人姓名:李效廉」等字
樣為由而請求向地政事務所調閱100年9月29日聲請之相關資
料。惟查原告所提上開複丈(勘測)結果圖之左側記載「本
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 曾建華 自行列印」等字樣,
足見上開原告所提複丈(勘測)結果圖係由訴外人曾建華自
行列印,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李效廉無涉,參以,臺
中市太平區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1月14日以平地二字第00000
00000號函表示: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記載「所有權人
或申請人姓名:李效廉」,經查係 李孝廉 於67年5月8日以起
造人身分向前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李效廉為該案之申請人,因該測量案件檔案已逾保存年限銷
毀,故無法提供申請書檔案資料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稽,
顯無法自上開原告所提複丈(勘測)結果圖查知被告之住居
所,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