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147號
原 告 三木勳
被 告 黃彩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經營水餃店,陸續於民國100年2月至
102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70,100元,
被告迄今僅清償10,000元,尚欠560,100元。嗣被告主動表
示要先還其中150,000元,乃於102年11月開立票面金額150,
000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支票號碼XA0000000
號、發票日103年5月25日之遠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以為屆期之清償,詎於屆期後,經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消
費借貸、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兩造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曾幫忙我一些
款項,後來變成我向他的借款,嗣原告以其子生病為由,要
求還款,其始開具系爭支票以供清償,本欲請原告於屆期前
先來臺換取現金,但原告不願意,逕將系爭支票予以提示兌
現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另按票據上所載明之債務人,不問其為自己或
為他人借用,苟非與債權人有特別約定,自不能有所對抗(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03號判例)。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係因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取得系爭支票,業如前述,足見原告並非基於不法原因
或係惡意取得前述支票,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