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46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許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柒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依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契約書第7條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得
立即減少立約人授信額度或停止立約人尚可動用之額度,並
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或部份額度,且立約人
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中華銀行於已於
95年10月30日將其對於被告因使用上揭現金卡所生之債權即
新臺幣(下同)167,270元(含本金149,725元及截至債權讓
與時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與費用總和17,545元)讓與原告,
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信用貸款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還款繳息明細記錄等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07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1,770元及國內送達公示登報費用3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