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7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4月12日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四湖鄉○○村○○○00號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南宏係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毒品列管定期採集尿液送驗毒品人口,經警於
103年4月12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南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
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
(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
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目前從事帆布之工作(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本院卷第1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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