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丙○○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乙○○雖猶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伊未毀損告訴人丁○○的香蕉樹或 釋迦樹 ,告訴人所說的時間,伊都不在現場,有在原審法院所提出之証人,可資証明,且告訴人丁○○所提出之現場毀損的香蕉樹或釋迦樹照片,並無拍攝到被告,自亦無法証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丁○○的香蕉樹或釋迦樹之犯行云云。惟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㈡經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毀棄損壞告訴人丁○○的香蕉樹及釋迦樹之情事,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且告訴人丁○○亦於本院指訴被告確有毀棄損壞其所有的香蕉樹及釋迦樹等情明確。㈢又證人 邱木騰彭登山 於原審法院所供時間,以及被告乙○○於本院復提出其於九十四年一、二間均於下午五時至七時許,前往收取舊物,從事資源之回收工作,均不足為被告未於案發九十三年三、四月及六月間之時間,前往案發地點之有利之証明。㈣參以被告乙○○前曾分別於八十六、七年間及九十一年間,二度毀損告訴人本人或案外人 徐銀妹 所種植之檳榔樹、梅樹、檸檬樹、水管等物,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次又故技重施,毀棄損壞告訴人丁○○的香蕉樹及釋迦樹,告訴人丁○○之指訴尚非屬無據。㈤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錦鍾
法官胡森田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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