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42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8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 黃夏玲 」身分證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稱,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屬概括性規定,而國民身分證係關於個人身份資料之證明文件,係屬上開規定之特種文書無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與該不詳姓名年約40幾歲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大陸人士,結婚來台後為獲取工作機會,竟竊取他人身分證加以偽造,並持以行使上班,損及戶政機關對於個人身份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偽造「黃夏玲」身分證(含被告本人照片)1枚,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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