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光榮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小上字第2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17日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及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遭竊之皮包內有現金、行動電話及手錶等物,受有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50,000元,惟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7日高雄縣政府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之警訊筆錄中自陳損失價值共36,000元,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應以36,000元為限,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準用同法第468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之23準用同法第436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原審於94年4月26日行調解程序時,兩造均到庭,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表明請求金額為50,000元,而上訴人雖請求駁回,然僅稱請求展期籌款以利和解,並未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有何爭執,其後原審改於94年5月3日所為調解程序與即時辯論程序,上訴人仍未為爭執,均有原審各該筆錄可參,依前開說明,應視同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已為自認;而被上訴人雖於高雄縣政府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之警訊筆錄中自陳損失價值共36,000元左右,然僅係被害人於遭竊時陳述共價值新台幣36,000元左右,並非明確之數額,不能即認被上訴人之損害額確僅該數額;原審因而依上訴人之自認併以再調查其他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經審酌後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四、至上訴人雖另以依民法第216條僅得請求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既自陳損害額共36,000元,請求之金額應以之為限,原審判決有未依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惟查被上訴人僅於警訊時陳稱損害額合計36,000元左右,非明確數額已如前述,原審因而審酌前開各項,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故上訴人之上訴主張,顯無理由,依首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本件第2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及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建興
法官洪珮婷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