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1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1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玖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3級毒品,不得轉讓,竟於民國93年9月15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居處內,將其持有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0.9公克,驗後毛重
0.8公克),無償轉讓予 王韋智 1次。嗣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1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處搜索而查獲,並於王韋智皮夾內扣得甲○○上揭轉讓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0.9公克,驗後毛重0.8公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28頁),核與證人王韋智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19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參見警卷)附卷足憑,核屬相符。而證人王韋智為警查獲時,身上攜有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0.9公克,驗後毛重0.8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0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15頁)存卷可稽。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愷他命屬第3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竟轉讓愷他命膠囊予友人,惟數量僅1包(驗前毛重0.
9公克,驗後毛重0.8公克),且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揭扣案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0.9公克,驗後毛重0.8公克)為第3級毒品,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第3級毒品應由行政機關為沒入銷燬之處分,尚不得由本院宣告沒收銷燬,惟第3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轉讓,應屬違禁物無疑(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被告轉讓予證人王韋智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0.9公克,驗後毛重0.8公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上揭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1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2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3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
0元以下罰金。轉讓第4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
0元以下罰金。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